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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5)台函刑字第 3697 號
要旨
一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 依本部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六十四函刑字第一項規定,一人犯數罪,以由一法院偵審為原則,其已繫屬於數同級檢察處或法院者,宜由人犯在押之檢察處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十五條合併管轄,人犯在押之檢察處或法院並應主動徵詢有關檢察處或法院之同意。
三 數檢察處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