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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5)台函監字第 04215 號
要旨
一 查執行死刑規則第二條規定:「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看守所長蒞視驗明,並核對人犯人相表、指紋表後,送監執行。其在押監獄者,會同典獄長辦理」。根據上開規定,凡受死刑執行之受刑人,如在押看守所者,自檢察官會同看守所長蒞視驗明以後,在押監獄者,由檢察官會同典獄長蒞視驗明以後,看守所或監獄應即將前開受刑人點交法警,負責直接戒護。
二 受死刑執行之受刑人在到達刑場尚未執行,其途經之處係在看守或監獄圍牆以內地區者,看守所長或典獄長應指派人員負責加強四週戒備。如前開受刑人發生脫逃或自殺事故,應按當時實際情形查究其疏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