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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6)台函民字第 0369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6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一 有關財團法人之裁定者:

地方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或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為裁定時,應以地方法院民事庭推事名義為之,不得以地方法院登記處名義為之。

二 有關財團法人之登記者:

(一) 地方法院登記處受理法人登記時,對於法人究竟屬於財團性質,抑或社團性質,應詳加審認,對於屬於社團性質之法人,不應准許為財團法人之登記。

(二) 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其財產之總額,法院應就登記之財產詳細核對,審查捐助章程內訂定之「所捐財產」是否均已包括在內。

(三) 「所捐財產」應以實際捐助者為限,如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土地升值價額或以財團將來向外貸款之金額作為捐助金額辦理登記者,即屬不應准許。

三 有關財團法人之組織者:

(一) 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提供之財產為基礎而成立之法人,捐助人並無社員權可言,更不能有社員總會之組織,如捐助章程規定以捐助人會議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亦屬不應准許。

(二) 宗教法人之捐助章程如訂定以信徒大會為財團董事之選舉機關者,則該信徒大會之組織如何,成員如何確定,議案如何成立,均應有明確規定,以免發生信徒大會之召開是否合法等糾紛。法院受理登記時,對於此類規定,應慎重審核。

(三) 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須附具捐助章程,不得以財團或董事會之組織章程代之。

(四) 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係為辦理公益事業,並非以自該財團獲得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對於財團法人即不得享有財產上之權利。如捐助章程訂定捐助人對於該財團享有優待或金錢上之酬勞,或訂定按捐助助金額之多寡,計算捐助人之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或訂定捐助人權利,得由其繼承人繼承等項者,均與財團法人之性質不合,不應准予登記。

(五) 關於董事之產生,捐助章程雖可訂定由選舉人選舉之,但不得訂定選舉人對於財團法人得享有類似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

(六) 董事會僅為法人之機關,不得以董事會名義為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法院受理法人登記或為裁定時,亦不得以其董事會為該法人之名稱。

四 有關捐助章程之修正者:

(一) 捐助章程一經登記,即不得任意修正。捐助章程訂有信徒大會或董事或捐助人得修改章程之規定者,該項規定應屬無效。如嗣後因情勢變更或財團目的不能達到,有變更捐助章程之必要時,僅得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二) 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縱因財團接受贈與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無須變更章程,僅財產總額之登記,應予變更而已。

五 有關捐助財產之處分者:

(一) 財團法人存續中,不得藉任何理由,對捐助人或董事分配盈餘。

(二) 財團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如章程訂定財團法人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按捐助金額之比例歸屬捐助人者,其結果與營利社團法人無殊,亦屬不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6)台函民字第 0369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6 年 05 月 03 日發布,要旨:一 有關財團法人之裁定者: 地方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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