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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7)台函民字第 01183 號
要旨
一 所訂「和解程序」第四項後段「出席債權金額應超過三分之二,和解會議才能成立」,似有誤寫。所謂「和解會議」,如係指「和解決議」而言,則應依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修正為「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和解決議才能成立」。其餘部分,經核尚無不合。
二 商業會受理所屬地區商人破產和解,不宜收費,其理由如左:
(一) 商業會受理破產和解事件收取規費,尚無法律依據,所定收費標準是否妥當,更無從審認。
(二) 商業會受理破產和解事件,如徵收規費,將促使商人改循向法院聲請和解或宣告破產之途徑,以謀解決,而省勞費,則將使破產法所定商會和解之制度成為具文。
(三) 鄉鎮調解委員會受理之調解事件,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鄉鎮調解條例第十一條) ,商業會受理商人破產和解事件,破產法雖未明定可否收費,惟規費之收取,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非有法律依據,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