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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7)台函民字第 02874 號
要旨
一 查公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因此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僅得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或公證人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對於當事人早已完成之法律行為或過去之私權事實,公證人自無從為其辦理公證。華僑在外國結婚,如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機構證明屬實者,即應承認其婚姻效力,回國後,可逕向戶政機關聲請辦理結婚登記,但有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關於此一問題,本部前曾函准內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九日台內戶字第七二一二二○號函同意照辦。結婚當事人自無庸在國內再次辦理結婚之公證或認證。
二 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雖已取得僑居地國籍,如仍兼有中華民國國籍,亦應適用前開法則。
全文內容
一 查公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因此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僅得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或公證人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對於當事人早已完成之法律行為或過去之私權事實,公證人自無從為其辦理公證。華僑在外國結婚,如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機構證明屬實者,即應承認其婚姻效力,回國後,可逕向戶政機關聲請辦理結婚登記,但有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關於此一問題,本部前曾函准內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九日台內戶字第七二一二二○號函同意照辦。結婚當事人自無庸在國內再次辦理結婚之公證或認證。
二 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雖已取得僑居地國籍,如仍兼有中華民國國籍,亦應適用前開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