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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7)台函民字第 0616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7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按被收養者如無意思能力,其收養契約雖得由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訂立,但亦以被收養者有權利能力為必要。胎兒之被收養因非單純關於其自身利益之保護,無從適用民法第七條「視為既已出生」之規定,當無權利能力可言,自無由其父母代為訂立被收養契約之餘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7)台函民字第 0616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7 年 07 月 14 日發布,要旨:按被收養者如無意思能力,其收養契約雖得由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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