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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7)台函監字第 09094 號
要旨
受刑人經假釋者,雖仍在監繼續執行其拘役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惟各監獄均應依照規定為其辦理假釋出監手續
主旨
一、查受刑人經本部核准假釋,雖仍在監繼續執行其拘役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惟各監獄均應依照規定為其辦理假釋出監手續,其應繼續執行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視為重新入監。
二、依刑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該受刑人因他罪受拘役之執行期間,應予扣除,將其假釋期間順延。其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非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不適用刑法第 79 條第 2 項之規定。至其假釋期中應付之保護管束,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裁定,應如何執行部分,由檢察官斟酌決定。
編 註:上開函示主旨二之部分,因刑法第 79 條修正後,已失其效力。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法矯字第 1090301173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