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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8)台函民字第 02043 號
要旨
一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其承認方式,除依兩國法令、慣例或條約之外,是否尚須兩國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始符合其要件?本部認為該條款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者,我國法院始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而言。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其已有法令、慣例或條約之承認者,當不必另有「協議」。
二 我國政府或人民,能否在該外國法院起訴,與我國法院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一事有無關聯?本部認為一國政府或人民能否在他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與兩國間對於他國法院之判決是否相互承認無關。換言之,一國政府與人民能否在他國法院起訴為一事,一國法院對於他國法院之判決是否承認其效力為另一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