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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8)台函參字第 03629 號
要旨
有關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部份,依司法行政部函示,如其已指派代表人,則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而其委託代理人則亦應受公司法第177 條第 2、3 項之限制
全文內容
(一) 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就條文言,所稱股東,固不限於自然人,應包括法人股東在內,惟就立法原意言,係僅指自然人股東,此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甚為明顯,即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權,縱使全部代表人均因故不能出席,亦可由法人股東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之必要。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選舉董監事時,法人股東可由代表人當選,足見均以代表人出席股東會為準。
(二) 惟條文上既無明文限制,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非法所不許,為執行便利起見,應分別情形認定,凡法人股東已指派代表人者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其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應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限制,如被推選為董監事時,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 本案准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臺 (68) 函參字第○三六二九號函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