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9)法函參字第 0050 號
要旨
查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就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其自然漲價部分 (即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之價值) ,加以核課徵收,其目的在求漲價歸公,此觀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意旨,按係指土地買賣契約訂定之日而言 (參照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六八號及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判決)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既以訂約之日起一個月內,為應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法定期間,主管機關於該法定期間內受理申報,即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查核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有無超過申報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決定應徵收之增值稅。故該項中「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應指於法定期間內申報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而言。如當事人未依該條期限申請或申報時,應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分別處理或處罰,並無據以加重其稅負之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