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依海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海員在職期間死亡或因執行職務死亡而須給付撫卹金者,以有法定繼承人為要件。本件濟○輪船公司代理賴商和○企業公司,與黃○才所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三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亦明定乙方 (即黃○才) 在職期間或因執行職務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始給與撫卹金。而於契約當事人欄乙方法定繼承人旁括符內復註明與民法牴觸者無效。 二 所謂法定繼承人,乃指依法律所定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即法律所定之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不得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創設。本件依來函所附趙○良戶口名簿記載之資料,黃○才曾寄居於趙○良戶內,趙○梅為趙○良之長女,與黃○才並無身分關係,非黃○才之法定繼承人,黃○才在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內,雖列載趙○梅為法定繼承人,依法尚非有據,趙○梅請求具領撫卹金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