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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0)法律字第 10534 號
要旨
依日據時期台灣之舊習慣,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故於日據時期,養親有女而無子時,其以立嗣之目的所收養之螟蛉子,可認係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五十九函民決字第四八六號函所稱「無子」,係指「無男子」而言。本案養親吳○生於日據時期,如係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螟蛉子吳○木,雖於收養之前已育有二女,該螟蛉子仍為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其應繼分與婚生女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