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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1)法律字第 1068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美國籍沙○紳,沙周○蘭夫婦委託國人于紀○娟代為辦理收養羅○安、羅○志是否有效一案,經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七一) 秘台廳 (一) 字第○一六一八號函復,略以:「一、按外國人收養我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依我國民法規,收養為身分行為,除被收養人未滿七歲,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外,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如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指明被收養之人,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代訂收養契約書,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 (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七十一年度公字第一六四一七號收養契約公證書,收養人美國籍沙○紳、沙周○蘭夫婦之代理人于紀○娟已持有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認證之特別委任書,其上沙○紳夫婦表明于紀○娟可以其夫婦名義為合法收養羅○安訂立契約,及為有關中國法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七十一年四月七日該公證書制作時,被收養人羅○安尚未滿七歲,由其生母羅○蘭代訂收養契約,依上述說明,沙○紳夫婦收養羅○安之契約,似非無效。二、惟沙○紳夫婦於特別委任書上並未載明收養羅○志,而代理人于紀○娟竟將羅○志列為被收養人之一,已超出收養人之收養意思,收養羅○志之部分,似難認為有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1)法律字第 1068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1 年 08 月 25 日發布,要旨:關於美國籍沙○紳,沙周○蘭夫婦委託國人于紀○娟代為辦理收養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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