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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1)法律字第 620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1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夫妻經法院判決離婚,判決主文載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如被告不協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依強制執行法前開規定,得提憑該項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單獨申請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1)法律字第 620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1 年 05 月 27 日發布,要旨:「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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