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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1)法律決字第 5016 號
要旨
一 某君台灣省人,於民國二十六年間死亡,依當時有效法例,其遺產之繼承應適用台灣省習慣處理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參照) 。
二 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戶主死亡時,其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四一六頁) 。如戶主無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從而無法定繼承人時,其財產應由指定戶主繼承人或選定戶主繼承人承繼 (同上第四四九頁、第四四○頁) 。來函所稱「戶長」,如係日據時期所稱之「戶主」,則某君生前為戶主,死亡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由其母繼任為戶主,即不問其母為指定戶主繼承人或選定戶主繼承人,對於某君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至於某君之兄弟,在此種情形並無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