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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2)法律字第 1094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2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按警棍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之器械,其持有應經內政部之許可,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警棍之持有人須以具有特定身分者為限。又按民法第八百零六條及第八百零七條有關遺失物之拍賣,歸屬規定,有使未具特定身份之一般拾得人或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與前述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有違。從而,本件警用三節棍之遺失,似無民法有關遺失物拾得規定之適用。惟警用三節棍每支皆烙有編號,持有人無論由機關統一售配抑由私人購入,均不難查出所有人。蔡隊長之拾得行為,似為無因管理,以依民法債編「無因管理」之規定處理為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2)法律字第 1094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2 年 08 月 29 日發布,要旨:按警棍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之器械,其持有應經內政部之許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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