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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2)法律字第 3022 號
要旨
關於蕭○夫先生等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塗銷登記疑義一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七二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一八二號函略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和解筆錄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和解成立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其意思表示,係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則地政機據以塗銷登記,自無不合。至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所定,似係就未經債務人 (即登記名義人) 同意,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所為限制,與債務人為意思表示同意塗銷之情形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