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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2)法律字第 4020 號
要旨
一 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為身分上之行為,以有意思能力為己足,但為保護未成年子女,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終止收養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此時法定代理人為養父母,因其利害相反,此項同意依照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由生父母代為之。如生父母均死亡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由養子女本生親屬會議指定之人行使同意權。若未得同意權人之同意,其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七一頁參照) 。有反對說 (戴炎輝著「中國親屬法」第二六九頁參照) 。觀手來函所附收養終止書約,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時,孫○貴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經同意權人同意所為之終止契約,揆諸前述說明,不生效力。又協議終止收養時,須收養當事人雙方均尚生存,孫○貴於其成年後單方申辦終止收養關係,惟此時其養父已死亡,故收養關係自屬無從終止。
二 惟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 (即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而欠缺本生父母或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同意) 之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之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而未被撤銷之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