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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法律字第 11481 號
要旨
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四項規定,每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人,原則上應由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擔任,例外始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同條第三項所稱「原召集人」一詞,倘其涵義兼指上述原則與例外之兩種召集人而言,則依同條第四項程序所召集之第一次董事會,即亦有同條第三項之適用,惟查公司法係由 貴部 (經濟部) 研擬修正,關於「原召集人」一詞之涵義究竟如何,尚請參考當時起草原意自行卓酌。如有具體訴訟事件時,似宜由當事人衡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全文內容
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四項規定,每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人,原則上應由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擔任,例外始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同條第三項所稱「原召集人」一詞,倘其涵義兼指上述原則與例外之兩種召集人而言,則依同條第四項程序所召集之第一次董事會,即亦有同條第三項之適用,惟查公司法係由 貴部 (經濟部) 研擬修正,關於「原召集人」一詞之涵義究竟如何,尚請參考當時起草原意自行卓酌。如有具體訴訟事件時,似宜由當事人衡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