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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法律字第 837 號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不生拋棄之效力,應認為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來函所附資料,吳○笑、陳○市、林○隨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其拋棄之標的物不包括○○縣○○鄉○○段○○○地號土地,則可認定為「一部拋棄」,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拋棄之效力,應與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同。從而,被繼承人蘇○英於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死亡,依照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吳○笑、陳○市、林○隨及蘇○建四人均享有繼承權。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民事判決,漏未將吳○笑列為被告,參照本部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法七十二律二九三九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三月四日 (七十二)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一四七號函釋見解,上開判決縱已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亦無若何效力,地政機關自得依法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似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全文內容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不生拋棄之效力,應認為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來函所附資料,吳○笑、陳○市、林○隨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其拋棄之標的物不包括○○縣○○鄉○○段○○○地號土地,則可認定為「一部拋棄」,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拋棄之效力,應與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同。從而,被繼承人蘇○英於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死亡,依照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吳○笑、陳○市、林○隨及蘇○建四人均享有繼承權。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民事判決,漏未將吳○笑列為被告,參照本部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法七十二律二九三九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三月四日 (七十二)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一四七號函釋見解,上開判決縱已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亦無若何效力,地政機關自得依法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似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