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非軍人教唆軍人盜賣械彈犯罪者,該非軍人應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 (按本案依國防部七十三年五月廿六日 (73) 度廣字第二○五八號函略稱:「按陸海空軍刑法之犯罪主體,應以現役軍人為限,例外及於非軍人者,僅限於戰地或戒嚴地域犯該法第二條所列舉各款之罪,始有其適用。縱非軍人與軍人共犯該法之罪,除非無處罰非軍人之通常刑罰,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陸海空軍刑法處斷外,否則,即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該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竊盜罪在普通刑法既有規定,非軍人教唆軍人盜賣械彈,該非軍人自應論以刑法上竊盜罪之教唆犯。且戒嚴法第八條並未將刑法之竊盜罪包括在內,從而該非軍人自應由司法機關審判」等語,請本部表示意見。經本部函詢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均贊同其見解。) (註: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八月三日 (72) 秘台廳 (二) 字第五九八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