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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法律字第 14668 號
要旨
按戶籍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收養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故收養登記應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義務人。至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似非申請義務人。來函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八號之解釋意旨,得由其本生父母代為申請收養登記。惟上開規定及解釋係因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利害相反,故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其且訟爭性,與申請收養登記,係屬行政事項,不具訟爭性者有別。似難由此推論本生父母得為申請收養登記之義務人。從而,本件被收養人黃○林之生母黃○枝為其收養登記之申請人,似與戶籍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合,依法似不應予以登記。
全文內容
按戶籍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收養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故收養登記應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義務人。至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似非申請義務人。來函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八號之解釋意旨,得由其本生父母代為申請收養登記。惟上開規定及解釋係因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利害相反,故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其且訟爭性,與申請收養登記,係屬行政事項,不具訟爭性者有別。似難由此推論本生父母得為申請收養登記之義務人。從而,本件被收養人黃○林之生母黃○枝為其收養登記之申請人,似與戶籍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合,依法似不應予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