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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法律字第 1756 號
要旨
一 按告訴乃論罪之刑事案件,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前,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實施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自明。惟若告訴人另向警察機關表示撤回其告訴,或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 來函所述警察機關拘禁告訴乃論罪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不一。在司法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第一項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並經檢察官依同條第二項簽發拘票,或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犯罪嫌疑人之情形,若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發生效力者,司法警察人員得依照「檢察處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但書及第二十一項規定,報經檢察官准許,免予解送,至在其他合法拘禁之情形 (例如:逮補或接受現行犯、於檢察官偵查中受命拘提被告等) ,無論告訴人是否撤回其告訴,均應解送檢察官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