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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法檢字第 4918 號
要旨
司法警察人員逮捕或接受現行犯,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不問案情之輕重或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人有無撤回其告訴,均應解送檢察官偵辦。 (一) 本件經送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四年四月七日 (74) 台自字第三四二一號函研提意見稱:「關於司法警察人員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即解送檢察官』。在該法條未修正前,司法警察人員似不得酌情免予解送。」 (二) 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此係強制規定,除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項司法警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移送。」之特別規定外,在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未修正前,自不容因案情之輕重或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人有無撤回其告訴,而異其處理。本部前函復內政部警政署有關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拘提、逮捕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應視案情移送檢察官或囑其返回。」 (即現行條文) ,其所指「視案情移送……或……」者,即係顧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而言,若非此種例外情形,自仍應適用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