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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法律字第 10098 號
要旨
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而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此項收養關係,苟他方配偶未向法院請求撤銷,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屬有效,惟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仍無收養關係存在,其間僅發生姻親關係 (請參照本部七十三年八月二日法73律字第八八五六號復 貴部 (內政部) 函) 。本件被繼承人張李○秀之夫張○富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收養張○全為養子,倘未經張李○秀於生前向法院請求撤銷,依上所述,其收養仍為有效,惟此項收養之效力,並不及於未共同收養之被繼承人張李○秀。因此,張○富之養子張○全對於其養父之配偶張李○秀之遺產,似無繼承權。
全文內容
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而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此項收養關係,苟他方配偶未向法院請求撤銷,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屬有效,惟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仍無收養關係存在,其間僅發生姻親關係 (請參照本部七十三年八月二日法73律字第八八五六號復 貴部 (內政部) 函) 。本件被繼承人張李○秀之夫張○富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收養張○全為養子,倘未經張李○秀於生前向法院請求撤銷,依上所述,其收養仍為有效,惟此項收養之效力,並不及於未共同收養之被繼承人張李○秀。因此,張○富之養子張○全對於其養父之配偶張李○秀之遺產,似無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