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其職務當然停止。所謂「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宜從廣義解為涵蓋判決確定後因執行刑罰而被通緝者在內,蓋因案通緝之人員,事實上已不能執行其職務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一期院會紀錄二十九頁及三十頁) 。本件李員違反票據法於判決拘役及罰金確定後,經地方法院檢察處通緝,則自通緝日起,其職務即當然停止。至其受拘役之執行,如未另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時,始得復職。又本件應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付懲戒,仍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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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其職務當然停止。所謂「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宜從廣義解為涵蓋判決確定後因執行刑罰而被通緝者在內,蓋因案通緝之人員,事實上已不能執行其職務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一期院會紀錄二十九頁及三十頁) 。本件李員違反票據法於判決拘役及罰金確定後,經地方法院檢察處通緝,則自通緝日起,其職務即當然停止。至其受拘役之執行,如未另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時,始得復職。又本件應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付懲戒,仍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