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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法律字第 4503 號
要旨
一 按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即本此原則而規定:「之事年,…;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意見。」現行民法親屬編係總統於七十四年六月三以法總 (一) 義字第二六九一號令公布,同年六月五日生效,在此之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尚無兄弟者,得約定改姓母姓之規定。本件余○○與林○○係於七十二年七月四日約定其子女改姓母姓,參照上述規定,似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約定其子女從母姓或改姓母姓者,其約定之性質係屬契約行為,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係規定有關行使親權者,尚屬有間,因之,似難以其父母之一方因案在逃,而適用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
全文內容
一 按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即本此原則而規定:「之事年,…;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意見。」現行民法親屬編係總統於七十四年六月三以法總 (一) 義字第二六九一號令公布,同年六月五日生效,在此之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尚無兄弟者,得約定改姓母姓之規定。本件余○○與林○○係於七十二年七月四日約定其子女改姓母姓,參照上述規定,似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約定其子女從母姓或改姓母姓者,其約定之性質係屬契約行為,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係規定有關行使親權者,尚屬有間,因之,似難以其父母之一方因案在逃,而適用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