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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法律字第 7767 號
要旨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四號解釋:「國民大會代表係各在法定選舉單位當選,依法集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而省議會議員乃分別依法集會,行使屬於各該省縣之立法權。為貫徹憲法分別設置各級民意機關賦予不同職權之本旨,國民大會代表自不得兼任省縣議會議員。」所謂「不得兼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號解釋「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思,應於其無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之精神,似應作同一之解釋。本件許○生為民國六十九年高雄市增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七日宣折就任臺灣省澎湖縣議會第十一屆縣議員,似應認其於宣折就任縣議會議員之日起,視為辭去國民大會代表職務。
全文內容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四號解釋:「國民大會代表係各在法定選舉單位當選,依法集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而省議會議員乃分別依法集會,行使屬於各該省縣之立法權。為貫徹憲法分別設置各級民意機關賦予不同職權之本旨,國民大會代表自不得兼任省縣議會議員。」所謂「不得兼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號解釋「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思,應於其無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之精神,似應作同一之解釋。本件許○生為民國六十九年高雄市增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七日宣折就任臺灣省澎湖縣議會第十一屆縣議員,似應認其於宣折就任縣議會議員之日起,視為辭去國民大會代表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