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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法參字第 1128 號
要旨
一 查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構成犯罪之前提要件,至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之適用,雖重在遏止自淪陷區私運物品至自由地區或自自由地區私運物品至淪陷區,然其以「私運」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則一;而所謂「私運」,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 (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 。因之,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則屬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 (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 ,與「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迥不相同,縱其報運進、出口之物品係屬匪貨,亦不發生依懲治走私條例論處之問題。
二 復按本案關於廠商再度申報進口匪偽物品,其完稅價格在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者,是否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移送法辦之問題,據上所述,則廠商進口匪偽物品,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
全文內容
一 查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構成犯罪之前提要件,至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之適用,雖重在遏止自淪陷區私運物品至自由地區或自自由地區私運物品至淪陷區,然其以「私運」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則一;而所謂「私運」,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 (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 。因之,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則屬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 (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 ,與「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迥不相同,縱其報運進、出口之物品係屬匪貨,亦不發生依懲治走私條例論處之問題。
二 復按本案關於廠商再度申報進口匪偽物品,其完稅價格在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者,是否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移送法辦之問題,據上所述,則廠商進口匪偽物品,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