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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法律字第 1359 號
要旨
查租賃係諾成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則非所問,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自明。本案之土地由劉○萬君等五人耕作,並向管理機關繳納土地使用費,如係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對價者,似難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惟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所屬部隊係以國軍第六三七營區福利站名義收取,該福利站是否有權與土地耕作人訂立租賃契約,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有關機關依職權自行認定之。
全文內容
查租賃係諾成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則非所問,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自明。本案之土地由劉○萬君等五人耕作,並向管理機關繳納土地使用費,如係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對價者,似難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惟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所屬部隊係以國軍第六三七營區福利站名義收取,該福利站是否有權與土地耕作人訂立租賃契約,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有關機關依職權自行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