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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法律決字第 219 號
要旨
一 查收養關係自收養契約成立時始發生效力,被收養人收養契約成立前所生或已收養之子女,非收養效力所及,與其父母之或養父母之養父母,不生擬制血視關係,尚無須隨從改姓,本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法 (七五) 律字第六四八七號函釋可資參照。惟被收養前所生之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並不因其本生父母被收養改姓而有不同。
二 按冠姓係婚姻身分上之效力,故民法第一千條乃有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之規定;夫如於婚後為他人養子從收養者之姓,其妻亦宜改冠其姓,俾符民法冠姓之立法意旨。
全文內容
一 查收養關係自收養契約成立時始發生效力,被收養人收養契約成立前所生或已收養之子女,非收養效力所及,與其父母之或養父母之養父母,不生擬制血視關係,尚無須隨從改姓,本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法 (七五) 律字第六四八七號函釋可資參照。惟被收養前所生之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並不因其本生父母被收養改姓而有不同。
二 按冠姓係婚姻身分上之效力,故民法第一千條乃有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之規定;夫如於婚後為他人養子從收養者之姓,其妻亦宜改冠其姓,俾符民法冠姓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