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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法參字第 12942 號
要旨
查股東會就公司內部言為決定公司意思之最高機關。故股東會開會當日,如全體董事已因在任期中持有股份轉讓超過半數以上而當然解任,致不能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決定股東會主席時,由出席股東推舉一人 (即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決議方法選任) 為主席,於法似無不合。又董事會決定召集股東會時,如董事尚未解任,其召集程序即難認有違反法令之處,尚無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適用。
全文內容
查股東會就公司內部言為決定公司意思之最高機關。故股東會開會當日,如全體董事已因在任期中持有股份轉讓超過半數以上而當然解任,致不能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決定股東會主席時,由出席股東推舉一人 (即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決議方法選任) 為主席,於法似無不合。又董事會決定召集股東會時,如董事尚未解任,其召集程序即難認有違反法令之處,尚無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