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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法參字第 2346 號
要旨
查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股票上市公司以應分派盈餘轉增資,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且已公告除權後,未依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辦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其增資即不生對抗效力,從而,如該公司復欲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減資手續,則前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增資金額自不得列入計算。貴部(經濟部) 就此問題所持見解,本部敬表同意。
全文內容
查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股票上市公司以應分派盈餘轉增資,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且已公告除權後,未依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辦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其增資即不生對抗效力,從而,如該公司復欲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減資手續,則前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增資金額自不得列入計算。貴部(經濟部) 就此問題所持見解,本部敬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