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法參字第 7822 號
要旨
查無記名股票之股東,非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將其股票交存公司,不得出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故股票雖經出賣,如須出席股東會,仍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似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為股東而出席股東會。
全文內容
查無記名股票之股東,非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將其股票交存公司,不得出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故股票雖經出賣,如須出席股東會,仍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似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為股東而出席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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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無記名股票之股東,非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將其股票交存公司,不得出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故股票雖經出賣,如須出席股東會,仍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似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為股東而出席股東會。
查無記名股票之股東,非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將其股票交存公司,不得出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故股票雖經出賣,如須出席股東會,仍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似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為股東而出席股東會。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