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適用舊法規。」惟該條但書規定得適用舊法之情形,仍應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前提要件。又六十六年發布之國民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暨已刪除「師專二年制幼師科學生畢業後在幼稚園服務滿三年者,可經甄試擔任國小教師」之規定,而七十年發布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條第三款暨第四款,更明文排除幼稚師範科畢業者得任國小教師之資格。則斯二辦法發布前入學之師範幼師科學生,在辦法發布後始達到服務年資或聲請參加國小教師甄試者,是否得適用舊法規,即有疑義。而教育部六十七年九月八日台 (67) 國字第二四六九五號函之規定:「凡師專二年制幼稚教育師資料於六十六學年度以前入學之學生,畢業後在幼稚園服務滿三年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得准予參加各縣市國民小學教師甄試……」,若仍繼續援用,恐將不無可議之處。 二 復查七十四年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既為貫徹「提高師資素質,培養專業素養,及中小學教師特別重視教育專業訓練之言……」,而明定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之任用資格 (立法院教育/法制委員會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73 台法發文字第一七七三號函可資參照) ,則前揭教育部函准予部分師範幼稚教育科畢業生擔任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似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立法意旨。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雖未明文禁止師範幼師科畢業生擔任國小教師,惟教育部草擬報院,同條例施行細則草案第十四條已對母法另為「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資科畢業者」之補充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師範幼稚教育科畢業者不得再經甄試擔任國民小學教師之立法意旨甚為明確。是本案尚以不予准許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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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適用舊法規。」惟該條但書規定得適用舊法之情形,仍應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前提要件。又六十六年發布之國民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暨已刪除「師專二年制幼師科學生畢業後在幼稚園服務滿三年者,可經甄試擔任國小教師」之規定,而七十年發布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條第三款暨第四款,更明文排除幼稚師範科畢業者得任國小教師之資格。則斯二辦法發布前入學之師範幼師科學生,在辦法發布後始達到服務年資或聲請參加國小教師甄試者,是否得適用舊法規,即有疑義。而教育部六十七年九月八日台 (67) 國字第二四六九五號函之規定:「凡師專二年制幼稚教育師資料於六十六學年度以前入學之學生,畢業後在幼稚園服務滿三年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得准予參加各縣市國民小學教師甄試……」,若仍繼續援用,恐將不無可議之處。 二 復查七十四年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既為貫徹「提高師資素質,培養專業素養,及中小學教師特別重視教育專業訓練之言……」,而明定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之任用資格 (立法院教育/法制委員會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73 台法發文字第一七七三號函可資參照) ,則前揭教育部函准予部分師範幼稚教育科畢業生擔任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似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立法意旨。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雖未明文禁止師範幼師科畢業生擔任國小教師,惟教育部草擬報院,同條例施行細則草案第十四條已對母法另為「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資科畢業者」之補充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師範幼稚教育科畢業者不得再經甄試擔任國民小學教師之立法意旨甚為明確。是本案尚以不予准許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