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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律字第 1337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7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公司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撤銷登記時,仍應依民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同時通知法院,俾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並得參照司法院秘書長77 年 7 月 11 日(七七)秘台廳(一)字第 01660 號函

全文內容

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七七) 秘台廳 (一) 字第○一六六○號函復稱:「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此項監督權,並不因法人係屬公司組織而有所不同,此觀公司法第二章第六節、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以及第五章第十二節有關公司清算之規定,不難索解。故公司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撤銷登記時,仍應依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時通知法院,俾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7)法律字第 1337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7 年 08 月 14 日發布,要旨:公司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撤銷登記時,仍應依民法第 42 條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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