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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律字第 14614 號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並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三百零二日,或雖逾三百零二日,而能證明妻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受胎者,始推定為婚生子女。」本件王○櫻與前夫離婚後所生子女,其出生日期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三百零二日,依照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推定其為王○櫻與前夫之婚生子女,至王○櫻如認該子女為其與蕭○昆所生而因早產未逾三百零二日致被誤為推定,須先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全文內容
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並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三百零二日,或雖逾三百零二日,而能證明妻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受胎者,始推定為婚生子女。」本件王○櫻與前夫離婚後所生子女,其出生日期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三百零二日,依照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推定其為王○櫻與前夫之婚生子女,至王○櫻如認該子女為其與蕭○昆所生而因早產未逾三百零二日致被誤為推定,須先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