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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律字第 14994 號
要旨
查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九條規定:「數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條規定享有,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權利,至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後三十年。」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按上開第十條條文並未規定出資人享有著作權之期間,依 鈞院 (行政院) 七十六年二月六日台七十六內字第二一三七第函示繼續援用 鈞院 (行政院) 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五十二內字第六五七一號令示,應類推適用同法第十一條 (舊法第七條) 關於機關學校等享有著作權之年限,定為三十年。準此而言,本件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出資聘請合著人著作者,出資聘人完成部分之之著作權期間,依鈞院上開函釋,似應為三十年;惟自著部分,依首揭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條本文之規定,為終身享有,彼此之期間,即可能發生歧異。揆諸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係在求合著之共同著作之著作權期間一致,以顧及共同著作因利用上無從分割致著作權期限不能分別進行之特性;內政部就上述歧異之情形,擬類推適用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其部分著作權轉讓與合著人者,受讓部分之著作權期間與其自著部分應享之期間同」之規定,使出資聘人完成部分之著作權,與自著部分之著作權期間一致,法理上似無不妥。本部敬表同意。
全文內容
查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九條規定:「數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條規定享有,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權利,至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後三十年。」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按上開第十條條文並未規定出資人享有著作權之期間,依 鈞院 (行政院) 七十六年二月六日台七十六內字第二一三七第函示繼續援用 鈞院 (行政院) 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五十二內字第六五七一號令示,應類推適用同法第十一條 (舊法第七條) 關於機關學校等享有著作權之年限,定為三十年。準此而言,本件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出資聘請合著人著作者,出資聘人完成部分之之著作權期間,依鈞院上開函釋,似應為三十年;惟自著部分,依首揭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條本文之規定,為終身享有,彼此之期間,即可能發生歧異。揆諸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係在求合著之共同著作之著作權期間一致,以顧及共同著作因利用上無從分割致著作權期限不能分別進行之特性;內政部就上述歧異之情形,擬類推適用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其部分著作權轉讓與合著人者,受讓部分之著作權期間與其自著部分應享之期間同」之規定,使出資聘人完成部分之著作權,與自著部分之著作權期間一致,法理上似無不妥。本部敬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