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律字第 22430 號
要旨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係對依該法第三條第一款當然停止職務或依同法第四條規定由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嗣後許復職所為之規定;其應許復職,係以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為要件。公務員是否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須俟有關程序終結後始能確知。故就刑事訴訟程序而言,本案尚在檢察官偵查階段,程序尚未終結,難以復職。至來函所引司法院三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院解字第三六九三號解釋明示:「公務員在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而交保,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或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者,與金務員懲戒法 (按係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公布者) 第十七條第一、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同,如其交保中未再羈押及罰金執行完畢,非當然停止其職務。」云云,按其所稱「……在訴訟程序中被羈押而交保……」,並未敘及其間曾否停止職務;而所謂「……如其交保中未再羈押……」乃屬事前無法確知之情況,因此,所謂「非當然停止其職務」,能否適用於本案,非無商榷之餘地。又「非當然停止其職務」與「復職」,概念並不相同,併此敘明。
全文內容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係對依該法第三條第一款當然停止職務或依同法第四條規定由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嗣後許復職所為之規定;其應許復職,係以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為要件。公務員是否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須俟有關程序終結後始能確知。故就刑事訴訟程序而言,本案尚在檢察官偵查階段,程序尚未終結,難以復職。至來函所引司法院三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院解字第三六九三號解釋明示:「公務員在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而交保,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或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者,與金務員懲戒法 (按係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公布者) 第十七條第一、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同,如其交保中未再羈押及罰金執行完畢,非當然停止其職務。」云云,按其所稱「……在訴訟程序中被羈押而交保……」,並未敘及其間曾否停止職務;而所謂「……如其交保中未再羈押……」乃屬事前無法確知之情況,因此,所謂「非當然停止其職務」,能否適用於本案,非無商榷之餘地。又「非當然停止其職務」與「復職」,概念並不相同,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