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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律字第 317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7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查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其立法意旨在求公司股東穩固,限制投資其他事業,藉以保障股東與債權人之利益。故公司轉投資他公司後,被投資公司如有清算或減資之情形,其轉投資總額,似仍應以實際支付之轉投資金額為準。如被投資之公司減資或已清算完結,其原轉投資金額,除已退還之股款或已分配賸餘財產之金額外,其餘額似仍應包含於百分之四十之範圍內。貴部 (經濟部) 來函所敘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全文內容

查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其立法意旨在求公司股東穩固,限制投資其他事業,藉以保障股東與債權人之利益。故公司轉投資他公司後,被投資公司如有清算或減資之情形,其轉投資總額,似仍應以實際支付之轉投資金額為準。如被投資之公司減資或已清算完結,其原轉投資金額,除已退還之股款或已分配賸餘財產之金額外,其餘額似仍應包含於百分之四十之範圍內。貴部 (經濟部) 來函所敘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7)法律字第 317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7 年 02 月 21 日發布,要旨:查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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