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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律字第 749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7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日據時期有關繼承辦理之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按日據時期有關臺灣繼承之習慣,有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之分,財產繼承又因其遺產係屬家祖之財產 (簡稱家產) 或屬家族私有之財產 (簡稱私產) 而不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屬家產者,其繼承人之順位為: (一)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因其第一順位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限於被繼承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故如有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代襲財產繼承人亦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係私產者,其繼承順位為: (一) 直系卑親屬; (二) 配偶; (三) 直系尊親屬; (四) 戶主,其第一順位之直系卑親屬,無論男女均得繼承,故如有直系卑親屬為繼承人而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代襲財產繼承人,無論是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或直系女性卑親屬均得代襲繼承。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四八、四四九頁、第四五二頁) 。

二 又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係屬日本國籍,依當時之日本國籍法第十八條規定,日本人為外國人妻,而取得夫之國籍時,喪失日本國籍;復查戶主喪失國籍者,因不得設定本籍,戶主之身分亦隨之喪失,其在法律上已不得享有戶主之權利,故於喪失國籍時戶主繼承因而開始,惟此時喪失國籍者尚生存,並無拋棄一切權利之意思,故援引日本民法繼承編為條理之結果,戶主繼承之標的限於 (一) 戶主權; (二) 屬於戶主繼承特權之物,即家譜、祭具與墳墓等; (三) 特留分; (四) 其他特定指定之財產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一八、四七七頁) ;除此之外,均屬該喪失國籍者之私產,不在因喪失國籍而開始的戶主繼承之標的之列。

三 本件被繼承人陳○美於日據時期 (民國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係以戶主身分死亡當時並無直系男性卑親屬,由其養女陳○珠繼承其戶主身分;惟有關財產繼承,因被繼承人的法定之推定繼承人,即其次男陳○根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時,尚遺有直系女性卑親屬劉陳○,故本件如何繼承,應視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家產或私產而定。該遺產如屬家產者,依前開說明二,劉陳○並無代襲繼承權,故僅得由戶主繼承人陳○珠全部繼承,而陳○珠於民國二十一年與福建省俟官縣陳○祥結婚,依當時我國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我國國籍,並依前開說明三,喪失日本國籍,其戶主繼承因而開始,陳○珠所繼承之遺產,如非屬前開說明三所列戶主繼承之標的者,均屬其私產,不在因其喪失日本國籍,而開始戶主繼承之標的之列,從而陳○珠身陷大陸如已死亡,則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不得由劉陳○之繼承人主張繼承;如該被繼承人陳蔡○之遺產係屬私產者,依前開說明二,應由被繼承人陳蔡○之孫女劉陳○本於代襲繼承而與陳○珠共同繼承,從而劉陳○代襲繼承其父陳○根之應繼分之部分,自得於劉陳○死亡 (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四日) 後,由其繼承人即劉○義等 (詳見所附繼承系統表) 再轉繼承,至於陳○珠繼承之部分,僅得於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不得由劉陳○之繼承人主張繼承。至於本件被繼承人陳蔡○之遺產究屬家產或私產,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7)法律字第 749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7 年 05 月 05 日發布,要旨:日據時期有關繼承辦理之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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