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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律字第 8536 號
要旨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分別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等規定,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代表公司。來函所敘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應行解散之有限公司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二月八日台(68) 函民字第一一八八號函參照) ,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公司仍應視為尚未解散;如其原所登記之公司印鑑業已遺失而變更印鑑,似可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該變更之印鑑證明。至本案可否由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請發給清算人印鑑證明以代替原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資格證明一節,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前已敘述,且與其代表人人格係屬各別獨立;是以法院即使依聲請發給公司清算人之印鑑證明,亦僅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所稱之「代表人之身分及印鑑證明」,似難以之代替同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義務人」即原公司之印鑑證明書。
全文內容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分別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等規定,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代表公司。來函所敘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應行解散之有限公司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二月八日台(68) 函民字第一一八八號函參照) ,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公司仍應視為尚未解散;如其原所登記之公司印鑑業已遺失而變更印鑑,似可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該變更之印鑑證明。至本案可否由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請發給清算人印鑑證明以代替原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資格證明一節,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前已敘述,且與其代表人人格係屬各別獨立;是以法院即使依聲請發給公司清算人之印鑑證明,亦僅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所稱之「代表人之身分及印鑑證明」,似難以之代替同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義務人」即原公司之印鑑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