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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律字第 8981 號
要旨
日據時代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份
全文內容
日據時代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日據時代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份。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 (六一) 函民決字第一○○九七號函、六十二年七月廿五日台六十二函民決字第○七六八二號函及六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六十三函民字第一○三八六號函均持同一見解。本件媳婦仔劉徐氏○妹,長大後拒絕與養家螟蛉子劉○坤結婚,其與養家之養媳及收養關係是否消滅乙案,揆諸上開函釋之見解,除其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訂立收養契約,而將其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難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