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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律字第 0665 號
要旨
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號判例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承租人原於承租之國有土地上建有房屋;因開闢道路而拆除,所餘之國有土地為不能單獨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承租人既無法重建房屋,則該國有土地出賣時,參照前開判例之意旨,承租人似無優先承買權可言。至於承租人依「國有房屋與國有土地上非國有房屋毀損處理作業程序」第八點規定,雖得申請承購該國有土地,惟該作業程序僅係法規命令,國有財產法暨其施行細則並無類似之規定,而該國有畸零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該地,係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由於法律位階高於命令,致本件國有畸零地似應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予鄰地所有權人。
全文內容
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號判例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承租人原於承租之國有土地上建有房屋;因開闢道路而拆除,所餘之國有土地為不能單獨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承租人既無法重建房屋,則該國有土地出賣時,參照前開判例之意旨,承租人似無優先承買權可言。至於承租人依「國有房屋與國有土地上非國有房屋毀損處理作業程序」第八點規定,雖得申請承購該國有土地,惟該作業程序僅係法規命令,國有財產法暨其施行細則並無類似之規定,而該國有畸零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該地,係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由於法律位階高於命令,致本件國有畸零地似應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予鄰地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