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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律字第 0853 號
要旨
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第二項規定:「增加資本後,第一次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增加之股份總數四分之一。」第三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依第二百六十二條發行股份者,不適用之。」按第三項係民國六十九年修正公司法時所增訂條文,其立法理由已載明係為「排除本條第二項之適用。」且將該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比對觀之,前者係以反面方式規定增加資本之要件;而後者則係規定增加資本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數額下限,二者截然有別。是其第三項既僅規定「前項規定,於依第二百六十二條發行股份者,不適用之」,似無從解為第一項規定於依第二百六十二條發行股份者亦不適用之。因之,如認實務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因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將其數額包括計算於規定股份總數之內,恐難符公司法允許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精神並配合實際需要,似仍應循立法途徑,修正公司法相關條文,以謀求解決。
全文內容
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第二項規定:「增加資本後,第一次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增加之股份總數四分之一。」第三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依第二百六十二條發行股份者,不適用之。」按第三項係民國六十九年修正公司法時所增訂條文,其立法理由已載明係為「排除本條第二項之適用。」且將該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比對觀之,前者係以反面方式規定增加資本之要件;而後者則係規定增加資本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數額下限,二者截然有別。是其第三項既僅規定「前項規定,於依第二百六十二條發行股份者,不適用之」,似無從解為第一項規定於依第二百六十二條發行股份者亦不適用之。因之,如認實務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因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將其數額包括計算於規定股份總數之內,恐難符公司法允許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精神並配合實際需要,似仍應循立法途徑,修正公司法相關條文,以謀求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