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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律字第 11740 號
要旨
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七八)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五七三號函復略稱:「按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唯法院對形成之訴所為之形成判決始有之 (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不包括給付判決,而形成之訴僅能以判決為之,始生形成之效果。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指對給付之訴所為之和解與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言,並不包括形成判決,故和解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他人者,於未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他人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至尚未取得所有權之該他人,持憑和解筆錄請領徵收該不動產之補償費,可否發給一節,係屬辦理徵收機關之職權認定範圍,應由該機關依有關徵收之法令規定辦理之,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全文內容
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七八)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五七三號函復略稱:「按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唯法院對形成之訴所為之形成判決始有之 (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不包括給付判決,而形成之訴僅能以判決為之,始生形成之效果。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指對給付之訴所為之和解與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言,並不包括形成判決,故和解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他人者,於未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他人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至尚未取得所有權之該他人,持憑和解筆錄請領徵收該不動產之補償費,可否發給一節,係屬辦理徵收機關之職權認定範圍,應由該機關依有關徵收之法令規定辦理之,本院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