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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律字第 12925 號
要旨
按違警罰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締者,係屬妨害衛生之違警。該違警行為之成立,除「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外,尚須以「不遵官署之取締」為要件。而「官署之取締」,依該條款之文義並參照貴部 (內政部) 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一五六九五號函釋意旨,似宜解為主管機關如認為有埋葬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即可本於職權逕為取締,不因「取締停柩規則」之廢止 (七十五年六月九日廢止) 而受影響。設若其不遵守取締時,即構成前述之違警行為,可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罰鍰部分尚須依據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予以提高) 。惟依實務見解,宜避免裁處拘留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 。本案民眾停棺抗議月餘不葬,故屍臭外洩,污染環境衛生之行為,是否可認為係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而得加以取締,似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
全文內容
按違警罰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締者,係屬妨害衛生之違警。該違警行為之成立,除「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外,尚須以「不遵官署之取締」為要件。而「官署之取締」,依該條款之文義並參照貴部 (內政部) 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一五六九五號函釋意旨,似宜解為主管機關如認為有埋葬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即可本於職權逕為取締,不因「取締停柩規則」之廢止 (七十五年六月九日廢止) 而受影響。設若其不遵守取締時,即構成前述之違警行為,可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罰鍰部分尚須依據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予以提高) 。惟依實務見解,宜避免裁處拘留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 。本案民眾停棺抗議月餘不葬,故屍臭外洩,污染環境衛生之行為,是否可認為係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而得加以取締,似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