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按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所稱「以投資為專業者」之涵意,依經濟部六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商字第三九一七號函示,係指「應以專業投資者為限」。本件依「交通銀行條例」第五條以觀,該行經營之業務並不以投資為限。此外該條例內,似無可視為以投資為專業之規定,亦無可資解釋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相關規定。函詢交通銀行可否視為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組織一節,請 貴部 (財政部) 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依職權卓酌決定。 二 次按銀行法第八十三條係對儲蓄銀行投資企業股票限制之特別規定,性質上應優先於公司法第十三條而適用。本件交通銀行儲蓄部有關企業股票之投資似可不列入公司法第十三條轉投資總額之計算,於不違反銀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獨立計算其投資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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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所稱「以投資為專業者」之涵意,依經濟部六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商字第三九一七號函示,係指「應以專業投資者為限」。本件依「交通銀行條例」第五條以觀,該行經營之業務並不以投資為限。此外該條例內,似無可視為以投資為專業之規定,亦無可資解釋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相關規定。函詢交通銀行可否視為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組織一節,請 貴部 (財政部) 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依職權卓酌決定。 二 次按銀行法第八十三條係對儲蓄銀行投資企業股票限制之特別規定,性質上應優先於公司法第十三條而適用。本件交通銀行儲蓄部有關企業股票之投資似可不列入公司法第十三條轉投資總額之計算,於不違反銀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獨立計算其投資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