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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律字第 4170 號
要旨
一 按因交換土地而移轉所有權係屬互易,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故夫妻之財產,如係採聯合財產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取得並以妻名義登記而非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之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固為夫所有,得辦理更名登記,惟該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後與他人為不動產交換,該項交換取得之不動產,如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似應以登記名義人即妻為所有權人,夫不得辦理更名登記。本件吳○○君於六十六年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土地,以妻吳李○○名義登記,如非妻之持有或原有財產,而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後,將該土地一部分與他人土地交換,其交換取得之土地,如仍以妻吳李○○名義登記者,得否由吳○○君申辦更名登記,可由主管機關參考上開意見處理。
二 以上意見係就法律適用之觀點所提出,如實務運作上認為不盡妥適,自得採取措施以為配合,請卓酌。又可能涉及遺產稅徵收之問題,似宜洽詢財政部之意見。
全文內容
一 按因交換土地而移轉所有權係屬互易,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故夫妻之財產,如係採聯合財產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取得並以妻名義登記而非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之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固為夫所有,得辦理更名登記,惟該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後與他人為不動產交換,該項交換取得之不動產,如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似應以登記名義人即妻為所有權人,夫不得辦理更名登記。本件吳○○君於六十六年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土地,以妻吳李○○名義登記,如非妻之持有或原有財產,而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後,將該土地一部分與他人土地交換,其交換取得之土地,如仍以妻吳李○○名義登記者,得否由吳○○君申辦更名登記,可由主管機關參考上開意見處理。
二 以上意見係就法律適用之觀點所提出,如實務運作上認為不盡妥適,自得採取措施以為配合,請卓酌。又可能涉及遺產稅徵收之問題,似宜洽詢財政部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