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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律字第 5222 號
要旨
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三月十日 (七八)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二○八號函復略稱:「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上開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甚明。上揭各有關規定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時,似未有排除適用之規定 (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至第一千二百十八條等規定參照) 。」
全文內容
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三月十日 (七八)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二○八號函復略稱:「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上開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甚明。上揭各有關規定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時,似未有排除適用之規定 (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至第一千二百十八條等規定參照) 。」